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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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第五行至第七行關於「,足資佐認其有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示明確,是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

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問題之函文可參,核諸被告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每毫升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奈克,遠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衛生署公告閾值每毫升五百奈克,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被告顯非誤吸他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

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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