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瑞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瑞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瑞廷係狼犬之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對外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任其所有之狼犬於未經約束或牽引之狀態下,於上開公共場所自由活動。
嗣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適有高鶯桂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遭唐瑞廷所飼養之狼犬上前攻擊並抓咬,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口(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經鄰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鶯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瑞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㈡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鶯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卷第14 -15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飼養動物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任其所有未繫狗鍊之狗脫離己管領支配範圍逕咬傷告訴人,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其原諒(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㈡第51-53 頁);
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25337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