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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第一句之「2 弄口」更正為「2 弄與新中街交岔口」,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物品已及時查獲而由被害人黃子玹領回,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有環境適應障礙(行為障礙為主)、總智商82之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自述現於加油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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