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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0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 年度易字第403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暉前擔任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之榮星公園停車場工程工地警衛,業於民國97年4 月間離職。
詎其明知已未受僱於佑泰公司,竟於同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佯稱其為佑泰公司特別助理,而為下列犯行:㈠向趙喜西訛稱可以優惠價格出租佑泰公司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承租之停車位,使趙喜西陷於錯誤,預繳半年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4,500元予張金暉;
㈡向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負責人王瑞慶謊稱佑泰公司欲開發臺北市南港區土地,使王瑞慶誤認借款予張金暉有利於科登公司業務之拓展,因而借款102,000 元予張金暉。
嗣因趙喜西使用該上開停車位1 個月後即遭拒絕停放,王瑞慶未獲張金暉清償借款,進而向佑泰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佑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金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狀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則將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數額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0年、95年間有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因一時貪念,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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