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2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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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成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遲未前行,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蔡伯融告知已轉換為綠燈,蔡政成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待蔡伯融停下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攻擊蔡伯融左臉頰靠近嘴角之處,致蔡伯融受有臉部搓傷及嘴唇0.2x0.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伯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伯融、證人即告訴人搭載之乘客張曼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 、37至38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搓傷及嘴唇0.2x0.1 公分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27號【下稱本院卷】第3 至5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間細故,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告訴人表示其歷經本案後出門騎車有人靠近時都有點害怕,其無和解意願等意見(見偵卷第38頁反面);

暨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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