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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歐陽大維同意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37、3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甫於10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於同年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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