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2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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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以宏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和黃世直所經營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圓直公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攬「101 年度違建拆除、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暨拆除僱工租械第1 組:違建拆除(內湖、南港、大安、文山、松山、信義等區)僱工租械」(下稱本案工程),並提供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本案工程款請領之用,由宏岳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工程之施作。

詎陳國輝明知於101 年9 月4日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非本案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文信將已蓋印圓直公司大小章、阮黃幼鑾等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付與其之機會(張文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另行通緝中),未經黃世直同意,於101 年9 月10日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於上開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提款金額56萬元,表彰圓直公司領款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圓直公司同意取款而如數交付,以此方式詐得其中屬於圓直公司所有之50萬元。

二、案經圓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世直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影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14頁反面-15 頁、第21頁、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第98-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第20頁反面-21 頁),復有宏岳公司與圓直公司於101 年5月3 日簽訂之備忘錄、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9 月4 日存款存根聯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9 月10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4 月21日函文暨其附件各1 份(103 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第20頁、第6-10頁、第11頁、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第64-6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犯後非無悔意;

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印文,乃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該取款憑條,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向第一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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