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57,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誤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公務員梁光屏欲捕捉流浪犬隻,一時激動而未能管控自身言行,僅因己身愛狗之情,即率爾出拳毆打梁光屏以阻止其捕捉流浪狗,不僅欠缺對個人身體權之尊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非難;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