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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竊盜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仍不知悛悔,」刪除,第3 行「104 年8 月13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6 行「(價值約新台幣99元)」補充更正為「(每本價值約為新臺幣99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聖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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