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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叁柒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咖啡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上午1時5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6640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經林耀東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之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次數高達三、四次(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之1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該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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