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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釋放後之5 年內,旋於100 年6 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張國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勤務時,見張國華與同車友人鄭喬方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張國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毒偵卷第13頁),核對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翌(14)日凌晨2 時20分,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見士檢毒偵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已非屬5 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以裁定諭令實施觀察、勒戒之餘地,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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