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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李宗樺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接續以「我幹你娘、你畜牲」、「你娘臭雞掰」、「畜牲」、「畜牲」及「畜牲」(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施三德,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於社團法人臺灣畜犬協會每個月犬展比賽目錄及簡章封底刊登道歉啟事3 次之和解條件,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危害名譽權之程度、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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