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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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明雍平日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上市場之攤商,緣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黃逸煇執行取締違規攤販職務而當場侮辱,為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而對黃逸煇心生不滿。

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饒明雍在位於同市區○○○路000 ○0 號騎樓某攤位飲酒,適遇警員黃逸煇至該市場執行攤整勤務,並行至同路段263 之1 號騎樓,要求攤販將擺放至道路上之物品收至騎樓,饒明雍因認警員黃逸煇係故意針對其本人,明知黃逸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內,當場以「看三小!」、「三小」(國語、臺語均有)、「小,就是相幹的東西!」(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逸煇,經黃逸煇制止時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看三小!」、「三小!」(國語、臺語均有)、「小,就是相幹的東西!」(臺語)等語辱罵於上址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逸煇,復於警員黃逸煇、孫孟群即依法以現行犯逮捕饒明雍之際,饒明雍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巴!」(臺語)辱罵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黃逸煇,同時朝黃逸煇施以腳踢及揮舞雙手之方式拒絕逮捕,致警員黃逸煇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

案經黃逸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看三小」(臺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即警員黃逸煇在外面看他,並用手指他,所以才會對員警說「看三小」(臺語),我並沒有抗拒逮捕,只是不想要被上銬,我並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員警黃逸煇執行攤整勤務,對警員黃逸煇說「看三小」、「三小」等語,並於警員黃逸煇對其執行逮捕時,與黃逸煇發生拉扯,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辱罵黃逸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逸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17日上午6 時至9 時,我在中坡南市場執行攤整勤務,當天上午8 時20分許,被告坐在騎樓喝酒,我請現場其他攤販把東西收進騎樓內,被告一看到我就說「看三小」(臺語),當時我錄音機沒有電,我就拿出手機確認被告剛才說什麼,被告就說「看三小」(臺語),我當時有制止被告不要再罵,但被告認為不是罵人的話,我就問被告「小」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了之後,我就逮捕被告。

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拒,於是發生拉扯與推擠,在地上有拉扯的動作導致我的手部受傷,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甚明;

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警員孫孟群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在他處巡邏,聽到無線電需要支援所以趕到現場,到達現場時,我同事黃逸煇要對被告實施逮捕上銬時,被告的身體就往後靠,伸出雙手做抗拒的動作,抗拒的過程中,有打到黃逸煇,印象中被告有說「衝三小」等語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12月17日黃逸煇於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4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且觀諸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警員黃逸煇對被告稱:「你說什麼?」,被告稱「看三小!(國語)」;

員警黃逸煇復稱:「好,沒關係。

你再罵一遍?」,被告回稱:「看三小吶!(國語)」;

於影片播放時間3 分左右,警員黃逸煇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再度向員警稱:「三小(臺語)」,警員黃逸煇復回以:再罵我三小看看,三小就是罵人的話」,被告立即回稱:「我說幹三小(臺語)」,黃逸煇復詢以:「什麼是『小』」,被告則稱:「小?相幹的東西(臺語)」;

影片播放時間4 分40分處,警員黃逸煇告知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依法要逮捕,告知被告權益後,拿出手銬對被告實施逮捕,被告見狀開始揮舞雙手,並踢出左腿抗拒逮捕,2名警員則合力壓制被告後,被告即稱:「幹,你爸沒做什麼,『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作104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29至32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

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及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以雙手及左腳抗拒執勤警員逮捕之行為,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之行為,且被告用雙手及左腳抗拒致警員黃逸煇受有雙手挫傷一情,有前揭職務報告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係不小心碰到員警,實無可能致執行逮捕之警員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亦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對警員黃逸煇施加強暴之故意甚明。

參以,證人黃逸煇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攤整勤務,於上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時,發覺被告所在處所之其他攤商有違規情節,進而勸告該攤商將物品收進騎樓內,亦據證人黃逸煇證述綦詳,則於證人黃逸煇於執行攤整勤務期間,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撓證人黃逸煇繼續執行攤整勤務,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

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言語辱罵執勤員警黃逸煇及在場其餘執行勤務之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均係侮辱公務員,亦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均僅能論以一罪。

其於臺北市信義區○○○路000 ○0 號前騎樓,對員警黃逸煇接續以「看三小!」、「三小!」(國語、臺語均有)、「小,就是相幹的東西!」(臺語)、「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當場辱罵員警黃逸煇及其他在場之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係緣於其不滿員警針對其而來,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黃逸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警員黃逸煇執行攤整勤務,即當場侮辱,並對之施以強暴,致警員黃逸煇受有前述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安全,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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