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43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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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廖哲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黃義評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廖哲偉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中華路一段」應補充為「中華路1 段98號斜對面之某處」、同段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義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所竊取之機車1 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業據被害人廖哲偉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價值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17頁),略為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芬已與被害人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訊問程序中當庭達成「被告黃義評應賠償被害人廖哲偉2 萬5000元,應自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賠償條件,是本院衡酌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黃義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評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路旁,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評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哲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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