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46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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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 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36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之「吳登錄」應更正為「吳登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之「被告吳登隆」應更正為「被告謝慎展」,第 2行之「被害人即證人吳登錄」應更正為「被害人即證人吳登隆」,第 2行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87年6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構成累犯)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宜薄懲。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侵入他人所有之汽車內,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登隆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於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不詳工具,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該不詳工具事實上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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