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 三、末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至第 7行之「100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00年10月19日」,第11行之「淨重0.3040公克」應更正為「淨重 0.2040公克」,第7行至第8行之「又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在宜蘭縣境內東光旅社內」應補充為「又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號房內」,第10行應補充「陳弘廷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表」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 7行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卷內無此項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9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103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盤查,因其受盤查時神情緊張、手腳發抖,故警方對其施以詳查,被告當場主動交出藏放在隨身穿著之牛仔褲右側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 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7頁、第35頁背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毛重 0.3040 公克、淨重 0.20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包裝袋 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