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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纘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4、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纘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法給付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纘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奕全、賴以強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附表所載賠償金額給被害人。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邱奕全│叁萬元 │自104 年1 月6 日起,每月6 日│
│ │ │前給付5000元到被害人所指定之│
│ │ │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 │
├───┼──────┼──────────────┤
│賴以強│玖萬元 │自104 年4 月6 日起,每月6 日│
│ │ │前給付5000元到被害人所指定之│
│ │ │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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