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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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李嘉郎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嘉郎於偵查時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本次為警查獲前10幾天,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網咖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0、61頁),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6頁),而該等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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