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8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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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乾燥植物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儷珍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附近之永盛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要成分)之乾燥植物塊1 包(淨重0.868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6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即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檢查獲其持有上開四氫大麻酚塊1 包並扣案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儷珍於警、偵訊中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塊1 包。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塊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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