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公園內,與其友人林倚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蟻」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與林倚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林倚禪隨身包包內,查獲簡士傑與林倚禪共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2640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士傑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遭警查獲時,與林倚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 至9 頁、第68頁及反面),核與林倚禪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前揭毒品與吸食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6至33頁、第80頁),復有白色結晶塊1 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再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訴追。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0頁),顯見吸食器上附著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吸食器1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