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700,201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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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第13行之「並將其中4,347 元予以侵占」應補充為「並將其中業務上所持有之4,347 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二第 1行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遠百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愛買安全課課長林文程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

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因而產生之不實帳務及統一發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儲存、列印,且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宋慧蘭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輸入兩筆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業務侵占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被害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為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被害人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 4,347元,造成被害人公司損失,又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危害交易秩序,所為自非可取,不宜寬貸;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與被害人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04年度簡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至於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資料之統一發票兩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

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

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此有委任書(見偵卷第17頁)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僅為被害人,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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