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74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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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楊守義
郭興德
吳熒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楊守義、郭興德、吳熒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靖凱、楊守義、郭興德與吳熒海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京典泰式養生館」地下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搬風骰子一顆及骰子三顆為賭博器具,依麻將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並以一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之下注方式而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與賭資一萬五千七百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楊守義(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郭興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吳熒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警詢,與被告四人在偵查中(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京典泰式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張瑞梅在警詢(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之證述,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九幀(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並有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賭資一萬五千元扣案足佐,堪信被告四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周靖凱、楊守義、郭興德與吳熒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四人在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係以麻將之方式決定輸贏,亦即須有被告四人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四人之賭博行為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故聲請人認被告四人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即屬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有負面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及渠等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周靖凱、楊守義及吳熒海均無科刑紀錄,與被告郭興德除於95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酌被告四人犯罪之手段平和,賭注金額非鉅,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搬風骰子一顆及骰子三顆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四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七百元,為被告四人所有之賭資,亦經被告四人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反面),為其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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