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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志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志明知蔣美裕(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詹永隆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4日、8日、13日、19日、同年10月3日及10月4日至10月30日間某日,在黃清志所租用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和平會館飯店房間內與蔣美裕為性行為共6次。
案經詹永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各與蔣美裕發生性行為1次,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蔣美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對蔣美裕之配偶即告訴人詹永隆及渠等之家庭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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