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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嘉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1袋(實稱毛重0.9490公克 │
│色結晶塊 │《含2袋》,淨重0.7490公 │
│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 │0.7488公克) │
├───────────────┼────────────┤
│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 │
│器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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