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5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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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參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遞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 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未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53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繼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7 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0643),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總淨重1.85公克,取樣0. 02 公克,餘重1.8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9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合計0.02公克,業均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局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毒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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