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6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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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24、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明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因見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田營造公司)所有、且在該公司員工沈佑聰保管下遭竊而離其持有之電線1 綑(長約25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置放在該交岔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以予以侵占之,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時,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前田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線1 綑(業經前田營造公司員工沈佑聰領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總行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謊稱係該大樓電機工程承包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機公司)之下包廠商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清理人員,因而進入上開大樓地下3 樓,並自斯時起至翌日(23日)凌晨4 時30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之用),裁切中興電機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林啟木保管、置放在上址地下3樓牆邊、天花板上預留之電線,以上開方式竊取長度不詳之電線,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離去現場。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中興電機公司員工林啟木巡查上開工區時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沈佑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林啟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佑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1378卷第14頁、第22頁、第31至32頁)。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中興電機公司承包施作之合作金庫總行電機工程現場,並拿取該新建中大樓地下3 樓工區之電線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該大樓地下3 樓工區散落之電線予以撿拾、集中放置在工地雜物區,並未將該等散落的電線拿走,並未竊取該等電線等語。

惟查: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佯稱係中興電機公司下包廠商之電線清理人員,因而進入上開中興電機公司承包之合作金庫總行電機工程之工區,拿取該棟大樓地下3 樓之電線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木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4924卷第11至1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該等電線係在現場撿拾,並非我竊取云云。

然查,證人林啟木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因為合作金庫總行大樓工地,有一段時間發現電線常常不見,所以加設攝影機,後來發現被告在104 年1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我們已施作完成的工作區裡行走,有去追問被告所屬包商,包商表示被告在4 個月前就已經離職,所以案發當時被告不應該出現,而且去追問管理員為何會讓被告進來,管理員說被告表示是我們公司下包廠商雇請到現場清理電線的人,才會讓他進去,失竊的電線是預留在牆邊及天花板上的,這些預留的電線是為了安裝燈具使用的,是工人要去安裝電燈時,才發現被裁切了,而且也不會是工人自己裁切的電線,因為我們自己裁切的電線一定都會集中在小包的工房,並加裝鎖頭、鍊條管制這些物品,這個做法在工地內有確實落實,所以平常工地內不可能會有裁切下來散落的電線可以讓別人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現場除置放門口之電線1 綑外,並無散落之電線,核與證人林啟木所述情節相符。

衡諸常情,電線內含金屬材質,為有價值之物,自無恣意置放工地各處之可能,被告辯謂係在現場撿拾一節,要與常情有違,已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謂:將電線置放在雜物區,並未將電線攜離該大樓云云。

惟證人林啟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請工作人員清查所有的工區電線,的確找不到這一批電線等語,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該大樓地下3 樓,竊取電線得手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56分許,往該大樓樓梯間方向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將所竊取之電線,攜離案發現場甚明。

其謂並未竊取電線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而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壯年,竟為逞私慾,任意侵占、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安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態度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4924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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