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74,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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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黃育展
周豐福
劉土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育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周豐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劉土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宏、黃育展、周豐福、劉土守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艋舺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把玩俗稱「仕九」之博奕,賭法係以將及帥代表1 點、士及仕代表2 點、象及相代表3 點、車及 代表4 點、馬及傌代表5 點、包及炮代表6 點、卒及兵代表7 點,其中1 家為莊家,另有3 家下注,每人取4 支牌組合點數,分前後住各2 支牌,與莊家比相加點數,前後注點數均大者為贏,紅牌比黑牌大,倘非前後注均贏,則為和局,贏家則可贏得該局下注賭金,每次下注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數額,遊玩家輪流做莊,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1顆、骰子3 顆及賭資16,800元,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宏、黃育展、周豐福、劉土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9 頁、第14至19頁、第96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反面),復有上開象棋31顆、骰子3 顆及賭資16,800元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四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四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吳柏宏前於100 年至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9號、101年度簡字第343 號、102 年度簡字第2976號、第103 年度簡字第2359號、103 年度簡字第1152號、103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 元、2,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5,000元確定,被告黃育展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被告周豐福前於97年、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09號、101 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 元、5,000 元確定,被告劉土守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非初犯賭博罪,竟仍不知警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固非可取,然被告四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復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3 顆及賭資2,0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散落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剩餘扣案之賭資14,800元,其中2,200 元、8,000 元、4,600 元分別係被告黃育展、周豐福、劉土守處所扣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然該賭資既為上開被告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上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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