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8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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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本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山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服務中心內,徒手竊取館長張源芹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嗣張源芹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源芹、證人即員警吳嘉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46至4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係因罹患糖尿病並無力支付醫藥費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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