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9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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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存義
陳文枝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存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陳文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黃俊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存義、陳文枝、黃俊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109 巷對面「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元不等,並以象棋點數(將代表數字1 點、士代表數字2 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數字7 點)相加比大小定輸贏之方式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存義、黃俊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

㈢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

㈣被告陳文枝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過,我沒有玩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然被告周存義、陳文枝、黃俊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枝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人用象棋在賭博,我站在旁邊準備押注時,警方到場大家就跑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俊龍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周存義、陳文枝均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相符,衡以被告陳文枝與同案被告黃俊龍互不熟識,業據被告陳文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則同案被告黃俊龍要無故捏虛言構陷被告陳文枝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黃俊龍所述應屬可信。

是被告陳文枝確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甚明,則被告陳文枝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3 人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周存義、黃俊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陳文枝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周存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周存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文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陳文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俊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黃俊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從刑: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文枝、黃俊龍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9),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賭資1,800 元,依被告陳文枝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尚無從認定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是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惟扣案之賭資300 元、500 元、1,000 元,分別係被告黃俊龍、陳文枝、周存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分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9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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