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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沛倫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復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邱沛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倫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鎮鑫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680元之Stylish & Energetic入耳式耳機1組,得手後隨逃離上址。
嗣經該店店長吳瑞隆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沛倫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瑞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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