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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華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同年月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4日、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a2 .ts777.net ),並以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DD6365」、密碼「aaa5068 」登入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選號下注(下注金額不限),依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結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對賭,賠率為1 :1000,賭客所選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組頭則按賭客下注金額乘以1000支計算賭金交付賭客;
未對中當期開獎號碼,則下注金額全歸組頭獲得,林志華於上開時間登入下注後,旋即於同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先後自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1004元、1065元、1805元、884 元、4015元、513 元、585 元、1500元、1300元至該網站組頭所提供匯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名稱:鄒慈芸),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2 月12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網頁照片2幀、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8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 /a4.ts777.net),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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