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5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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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2日夜間7 時」。

二、核被告李晉興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3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檢察官認殘渣袋2個、吸食器3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非正確,應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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