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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旁「慈祐宮」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錫箔紙內以打火機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取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應予更正),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4、36頁反面),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頁),本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15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應予適當懲戒,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640公克,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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