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智
黃銘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呂金成
黃王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06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智、黃銘達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金成、黃王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地點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武昌聖母會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博智、黃銘達以一行為使告訴人洪堯珍受有傷害並以言語對之恫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黃博智、黃銘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03年3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並進入告訴人洪堯珍所管領之雞肉攤及洪文柱所管領之金紙店,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調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被告黃博智、黃銘達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博智、黃銘達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即毆打告訴人而暴力相向,並以前開言詞出言恐嚇,被告黃博智、黃銘達、呂金成、黃王楷侵入住宅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103年3月19日與洪偉國簽立和解書(見103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第26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及公訴人認被告等認罪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惟考量本件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洪堯珍、洪文柱達成和解,仍認不宜緩刑,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