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0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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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建興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侯絮懷所有之559 –JCC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之,並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手機、手套等物(聲請書未載明江建興亦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應予補充),嗣侯絮懷發覺遭竊而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因上訴人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為上開犯行,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輕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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