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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天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 年12月16日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4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方天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能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給付或易服勞役云云。
四、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
又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其准許與否及金額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條2 項亦著有明文。
準此,倘上訴人無力完納易科罰金,而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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