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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啟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啟弘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86 巷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經員警陳虞錦攔停取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接續以「幹你娘,你這樣子,馬的」、「馬的」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陳虞錦,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虞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弘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虞錦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啟弘涉嫌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現場錄影譯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23 頁、第24-25 頁、第29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以「幹你娘,你這樣子,馬的」、「馬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適當之量定,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應審酌之事由。
本件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話語,公然侮辱執勤中之公務員,犯罪情節重大;
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動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另告訴人雖與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惟於本件審理中已當庭表明係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作為是否原諒被告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38頁)。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11月,然被告於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方與告訴人調解,且至本件宣判前仍未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亦未能以其他替代方案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42頁),難謂其確有衷心悔改之意。
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罰金3,000 元,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復對於員警依法攔停取締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執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事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以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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