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6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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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建智案發時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徐敏翔為A女之大學同班同學。

因徐建智知悉A女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包廂內,遭到徐敏翔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之際而不知抗拒,遂對之為乘機猥褻犯行(徐敏翔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使徐建智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102年5月1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校區之某處涼亭內,竟向徐敏翔揚言:「已經叫好幾台車,就在學校外面,要將徐敏翔押走」等語,以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年7月22日,徐建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徐敏翔所犯上開乘機猥褻案件開庭結束之後,於該偵查庭外面之某處,向徐敏翔及其母洪彬彬恫稱:「我當天(即102年5月13日)就已經叫了4、5台車,我把他押上車」、「不然我哪天押你兒子走你就知道我講得是不是真的了,要不然我等一下就押他走」等語,傳達加害徐敏翔之身體、自由之事,使徐敏翔、洪彬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敏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志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徐建智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60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翔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誠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冰冰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陳延年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33號卷存放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乘機猥褻案件致雙方生有嫌隙,被告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其母親,致告訴人及洪彬彬心生畏懼,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對告訴人徐敏翔、徐志誠及被害人洪彬彬均無為任何損害賠償,雖被告已自白犯罪,亦難認有悔意,是原審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之刑,實嫌過輕,尚難謂量刑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涉之損害賠償問題,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前安排被告及其父徐中鑫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惟因「告訴人徐敏翔、被害人洪彬彬不願前往調解」、「因被告及其父徐中鑫於本案調解過程中叼著煙,是告訴人徐志誠認其誠意不夠,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為由,終未能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另告訴人徐敏翔、被害人洪彬彬已於104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向被告及其父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在案,亦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宗可查,堪認告訴人徐敏翔、徐志誠及被害人洪彬彬無法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獲得損害賠償乙事,實難全然歸咎於被告,進而未能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意一事,此外,亦未見有其餘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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