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7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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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4月11日、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8號、97年度簡字第7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容有未合(理由詳後述)。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雖係累犯,然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11月7日已逾5年以上,故仍得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其表示目前已在從事正當工作,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參酌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或各該酒店幹部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之物,且均與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屬同案被告謝旭圳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是該等項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如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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