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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被 告 蔡素貞
即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素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忙碌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店商品後,即藏放於隨身攜帶手提袋內迅速離去。
嗣蔡素貞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至該百貨公司內 4樓BAGSTAGE專櫃竊取所陳列皮包乙只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專櫃並至電梯口處欲搭乘電梯逃逸,經該店店長謝智超見蔡素貞形跡可疑自後跟上,詢問蔡素貞是否竊取櫃內商品,並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經蔡素貞同意搜索其隨身手提袋,而查獲蔡素貞甫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無法確知蔡素貞另犯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蔡素貞即向員警自首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當場在屋內床上查獲蔡素貞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而循線查悉相關犯行。
二、案經謝智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素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超、RIVER WOOD專櫃店員卓鈺旻、海山唱片員工陳怡秀、夢幻運動廣場店長劉家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 4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所查扣竊得商品相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其在附表編號 5所示之百貨公司內行竊遭查獲,經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竊盜所得贓物,被告旋坦承前尚另有 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永和住處查扣所行竊之物,並主動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記載明確;
據此,可見處理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偵查員警,其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贓物,僅係懷疑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竊盜等犯行,尚不知被告確犯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被告即坦承其另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甚明,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已發覺被告另犯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處理員警雖陳在處理被告竊盜案時,經詢問被告是否另有偷竊其他物品,被告才坦承家中尚有其他行竊所得贓物,而認與刑法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4年4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1份可按,惟與本院上開認定相違,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本件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所有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物價值均非鉅,除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因無法查獲被害人而未能返還之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非重,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復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出所竊財物,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暨參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僅能確定係102年1月間所犯,但縱認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然被告本件所犯數罪分別經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該條文新增但書之情形,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地點 │被告竊得物│宣告刑│
│ │ │ │品 │ │
│ │ │ │ │ │
├──┼──────┼──────┼─────┼───┤
│1 │102年1月間某│臺北市中正區│PUMA黑色提│蔡素貞│
│ │日 │汀州路3段253│袋1個(價 │犯竊盜│
│ │ │號「夢幻運動│值980元) │罪,處│
│ │ │廣場」 │ │拘役參│
│ │ │ │ │日,如│
│ │ │ │ │易科罰│
│ │ │ │ │金,以│
│ │ │ │ │新臺幣│
│ │ │ │ │壹仟元│
│ │ │ │ │折算壹│
│ │ │ │ │日。 │
├──┼──────┼──────┼─────┼───┤
│2 │102年1、2月 │臺北市華陰街│YESON旅行 │蔡素貞│
│ │間某日 │附近商家騎樓│袋(價值 │犯竊盜│
│ │ │處 │1000元) │罪,處│
│ │ │ │ │拘役參│
│ │ │ │ │日,如│
│ │ │ │ │易科罰│
│ │ │ │ │金,以│
│ │ │ │ │新臺幣│
│ │ │ │ │壹仟元│
│ │ │ │ │折算壹│
│ │ │ │ │日。 │
├──┼──────┼──────┼─────┼───┤
│3 │102年7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心1件( │蔡素貞│
│ │下午2時30分 │忠孝東路3段 │白色,價值│犯竊盜│
│ │許 │300號4樓「SO│1740元) │罪,處│
│ │ │GO百貨」復興│ │拘役拾│
│ │ │館6樓「RIVER│ │日,如│
│ │ │ WOODS」專櫃│ │易科罰│
│ │ │ │ │金,以│
│ │ │ │ │新臺幣│
│ │ │ │ │壹仟元│
│ │ │ │ │折算壹│
│ │ │ │ │日。 │
├──┼──────┼──────┼─────┼───┤
│4 │102年7月29日│同上開百貨公│江蕙10年典│蔡素貞│
│ │下午2時39分 │司8樓「海山 │藏精選CD/│犯竊盜│
│ │許 │唱片」 │DVD1套(價│罪,處│
│ │ │ │值799元) │拘役拾│
│ │ │ │ │日,如│
│ │ │ │ │易科罰│
│ │ │ │ │金,以│
│ │ │ │ │新臺幣│
│ │ │ │ │壹仟元│
│ │ │ │ │折算壹│
│ │ │ │ │日。 │
├──┼──────┼──────┼─────┼───┤
│5 │102年7月29日│同上開百貨公│JEROME-RAO│蔡素貞│
│ │下午4時30分 │司4樓「BAGST│UL包(黑色│犯竊盜│
│ │許 │ AGE」專櫃 │,價值 │罪,處│
│ │ │ │32800元) │拘役參│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以新│
│ │ │ │ │臺幣壹│
│ │ │ │ │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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