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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煥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煥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煥綸於民國103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憶難忘卡拉OK」店內消費之際,因見同行之友人林紫怡與該店內服務生高家鴻交談,因認林紫怡遭高家鴻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玻璃公杯敲擊高家鴻頭部,致高家鴻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高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煥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紫怡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高家鴻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且給付新台幣2 萬元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28號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10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於前揭時、地,因誤認告訴人對其友人林紫怡騷擾,而持酒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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