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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瞻澹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日104年
度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瞻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瞻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之微風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明蝦2 盒、青衣1 盒、牙刷2 支、牙線1 盒及環保濾杯1 只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867元),未結帳即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
嗣於離開該店之際,為店內職員吳長友發覺攔查,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發還予吳長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瞻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5、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友於警詢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11頁、14至16、1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感寂患(鬱型)、情感性精神病,並因該等疾病至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4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病歷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7日(104 )新醫醫字第082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5 月1 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5 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 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131 頁、第132 至150 頁、第151 至177 頁、第179 至193 頁、第194至199頁、第200 至206 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衡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以免遭發覺,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經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節,被告雖為憂鬱症患者,然自其行為時將物品放置於個人購物袋,且遭發覺後立即配合檢查,並對所判處之刑認為過重,而對方不予和解機會,主動尋求法律資源等節觀之,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有何缺損之情,又被告行為時並非出於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混亂言行)、嚴重情緒障礙(如嚴重憂鬱、急性躁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心智缺陷而涉及犯行,是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其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顯著降低,換言之,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別能力,及依前述認知而判斷並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並無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松德醫院104 年9 月3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5 至217 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竊得財物業經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業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雖未能與告訴人吳長友達成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因公司無類似案件和解之先例,故尊重法院判決,對於科處被告緩刑與否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232 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續就醫診療等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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