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04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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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即外接硬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扣案之電腦設備(即外接硬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381定有明文。

惟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

是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利用安裝有點對點檔案分享程式BT軟體之個人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下載並同時散布竊錄有李宗瑞與多名女子為性行為非公開活動之猥褻影像,嗣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12分為警查獲,並扣押外接硬碟1 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0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6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8909 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

而扣案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保管字號:101 年度綠字第1180號),供被告為上開下載並散布猥褻影像犯行之用,且所下載之竊錄影像均存放於外接硬碟內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8909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該扣案外接硬碟為內含該竊錄之猥褻影像內容檔案之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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