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04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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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02年度緩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被告蔡承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如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240號、101年度青保管字第2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計二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再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同年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4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毒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緩字第1125號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青字第21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61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除漏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如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藍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見毒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供述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一組,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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