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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銀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4 年度執字第266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銀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銀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段銀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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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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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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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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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1月17日 │ 103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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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737號 │偵字第1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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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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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
│事實│ │7540號 │第86號 │
│審 ├───┼────────┼────────┤
│ │判 決│ 103 年12月30日 │ 104 年2 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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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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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
│判決│ │7540號 │第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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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 年2 月4 日 │ 104 年3 月2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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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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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399號 │執字第2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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