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美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廖人傑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103年度執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美足因被告廖人傑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671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67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9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9日到案,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准予分期繳納4期罰金,並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並記明於筆錄內;
而被告僅於103年9月9日當日繳納第1期1萬1,000元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經該署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均未獲;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並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迄今被告仍未依法再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前開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8月20日北檢治離(103執6671號)通知、103年9月9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3年10月27日北檢治離103執6671字第727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現場照片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北檢治離103執6671字第72751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金檢和義103執助97字第492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1日北檢治離(103執6671號)通知、104年3月12日北檢治離(103執6671號)通知、104年5月26日北檢玉離103執6671字第35479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