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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傑
陳俊安
蔡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罪(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金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傑、陳俊安、蔡明翰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9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天使有約泡沫紅茶店」內賭博財物,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本案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當場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440元(聲請書誤載為4,400元,於此更正)等物分別屬於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游文傑、陳俊安、蔡明翰等人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得之撲克牌1副及賭金4,440元等物(104年度綠字第188、193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故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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