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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亦同)。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業經裁定,聲請人始於104年4月20日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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