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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柒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金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7 個確為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7 個(保管字號:102 年度紅字第196 號)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1 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第10至13頁、第35頁、第37至42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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