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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春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04年度執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1 萬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居所地合法傳喚,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居所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各該署依所陳報之居所地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另有送達證書2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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